證監會官網今日披露了關于對傅寧輝采取認定為不適當人選行政監管措施的決定。
經查,傅寧輝在擔任首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長樂路證券營業部負責人期間,未落實證監會關于賬戶實名制的監管要求,違規介紹他人出借證券賬戶開展委托理財,先后4次實名簽署書面承諾函,對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并實際賠償他人證券買賣的部分損失。
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證監會令第88號,以下簡稱《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第四條和《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09〕2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第(九)項規定。
2020年12月23日,依照中國證監會《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第五十三條第(八)項和《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證監會福建監管局決定:認定傅寧輝為不適當人選,自本決定作出之日起2年內,不得擔任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等職務或者實際履行上述職務。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證監會令第88號)第四條規定: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章、規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范,恪守誠信,勤勉盡責。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09〕2號)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
證券經紀人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和證券公司授權的范圍內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九)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者擾亂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證監會令第88號)第五十三條第(八)項: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將其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09〕2號)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證券公司的員工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以下為原文:
關于對傅寧輝采取認定為不適當人選行政監管措施的決定
傅寧輝:
經查,傅寧輝(身份證號:******************)在擔任首創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長樂路證券營業部負責人期間,未落實證監會關于賬戶實名制的監管要求,違規介紹他人出借證券賬戶開展委托理財,先后4次實名簽署書面承諾函,對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并實際賠償他人證券買賣的部分損失。
以上行為有相關書面材料、談話筆錄、銀行轉賬流水等證據證明。
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證監會令第88號,以下簡稱《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第四條和《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09〕2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第(九)項規定,依照中國證監會《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第五十三條第(八)項和《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我局決定:
認定傅寧輝為不適當人選,自本決定作出之日起2年內,不得擔任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等職務或者實際履行上述職務。
如果對本行政監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福建監管局
2020年12月23日
關鍵詞: 首創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