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0日,資本邦了解到,星環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環科技”)回復科創板二輪問詢。
在二輪問詢中,上交所主要關注星環科技收入確認、成本和毛利率、人員規模和成本、特殊股東權利、應收賬款、存貨等八個問題。
關于特殊股東權利,根據問詢回復:(1)根據發行人及創始股東與相關投資人簽署的《股東協議》,發行人需承擔回購義務。2021年6月全體股東簽署的《終止協議》,對賭條款等特殊權利條款于本次發行及上市申請獲得受理之日終止;(2)根據《股東協議》,相關投資人在股東大會層面享有的一票否決權涉及公司治理、重大事項決策等,投資人確認其自發行人整體變更之日起未實際行使特殊股東權利。
上交所要求發行人說明:(1)結合回購義務條款的法律效力,說明對賭協議解除的會計處理是否準確;(2)結合一票否決權的具體內容及對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重大事項經營決策的影響等,說明特殊權利存續期間,孫元浩行使控制權是否受到限制;(3)發行人整體變更前,相關投資人是否實際行使特殊權利,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最近兩年是否發生變更。
星環科技回復稱,根據公司及創始股東與相關投資人簽署的《有關星環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協議》(以下簡稱“《股東協議》”)第二條投資者的特別權利,發生《股東協議》約定的特定事項時公司需承擔回購義務。
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與各相關方簽訂《星環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協議之終止協議》(以下簡稱“《終止協議》”),各方一致同意終止包括公司回購義務在內的投資者的特別權利,且明確約定相關特別權利自始無效,具體條款如下:
“一、終止安排
……
(2)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終止履行原協議第二條(投資者的特別權利)的規定。對于原協議第二條(投資者的特別權利)的終止之效力追溯至原協議簽署之時,即原協議第二條應當被視為自始未曾簽署及生效,原協議第二條自始未曾對各方產生法律約束力,各方均自始未曾承擔或履行原協議第二條規定的各項義務,并自始未曾享有原協議第二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3)特別地,對于投資者根據原協議享有的“回購權”(第2.1、2.2、2.3、2.4條)及“優先清算權”(第2.9條),以及根據相關方簽署的歷次股東協議(以下合稱“歷史股東協議”)所享有的與前述“回購權”及“優先清算權”實質相同的特殊權利的終止之效力追溯至特定投資者首次享有“回購權”及“優先清算權”時簽署的相應歷史股東協議之時......”
《終止協議》自簽署之日起成立,并自公司向上海證券交易所提交關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科創板上市申請獲得受理之日生效。2021年11月30日,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科創板上市申請獲得受理,《終止協議》生效。
截至報告期期末(即2021年12月31日),終止協議已生效,包括回購權在內的投資者特別權利條款均已全部解除且自始無效,發行人自始能夠無條件地避免以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來履行一項合同義務,公司將上述投資方投資認定為權益工具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
在公司前身星環有限的股東會層面,投資人股東方廣資本、啟明創投、瑞赑投資、林芝利創曾經就特定事項享有一票否決權,該等一票否決權已于2019年1月終止;除前述外,林芝利創另就其他特定事項享有單獨的一票否決權,該等一票否決權已于2019年9月終止。
根據當時有效的星環有限股東協議的規定,方廣資本、啟明創投、瑞赑投資、林芝利創在享有一票否決權期間,星環有限及其子公司的特定事項必須取得該等投資人股東的事先書面同意方可實施執行;對于林芝利創單獨享有一票否決權的特定事項,需取得林芝利創的事先書面同意方可實施執行。雖有前述,報告期內,均未發生:(i)因投資人股東行使一票否決權導致星環有限及其子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未能通過或星環有限及其子公司的特定事項無法實施執行的情形;(ii)股東就股東會決策事項的表決產生爭議、糾紛的情形;或(iii)享有一票否決權的投資人股東對于星環有限及其子公司實施執行特定事項提出異議、追責或主張的情形。
根據歷次股東協議的相關規定,本次發行及上市首次申報報告期期初(即2018年1月)至本次發行及上市申請獲得受理之日(即2021年11月30日,下同),公司部分特定事項(以下簡稱“董事會特別審議事項”)需要經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五分之四以上同意方可執行。前述期間內,曾經享有董事提名權的投資人股東均只能提名1名董事,而董事會組成人數均在6人以上(包括6人)。因此,即使某投資人股東提名的董事投反對票,在其余董事均投贊成票的情況下仍可滿足全體董事五分之四以上同意方可執行的約定,從而審議通過相關事項。基于前述,本次發行及上市首次申報報告期期初(即2018年1月)至本次發行及上市申請獲得受理之日,投資人股東提名董事在董事會層面均不享有一票否決權。
另外,根據《終止協議》的規定,自《終止協議》生效之日(即本次發行及上市申請獲得受理之日)起,終止履行《股東協議》第一條(股東約定)的規定(其中包括董事會特別審議事項的約定)。對于《股東協議》第一條(股東約定)的終止之效力追溯至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公司之時。因此,根據前述規定,董事會特別審議事項的終止效力已追溯至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公司之時(即2020年12月)。
基于上述,投資人股東提名的董事在董事會層面均不享有一票否決權,相關投資人股東曾經享有的股東會層面的一票否決權系出于保護投資人股東的投資利益的目的而設置,均為私募投資行業的慣常條款,目的在于防范被投企業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利用其控制地位損害被投企業和股東利益。相關投資人股東要求擁有該等一票否決權的意圖并非借此對發行人的經營管理進行控制,股東協議也并未賦予相關投資人股東單獨或共同對發行人重大經營決策的決定權,相關投資人股東無法據此對發行人重大經營決策產生實質影響。另一方面,相關投資人對特定事項享有一票否決權在一定程度上也對于發行人當期按照規范、合法、合理的方式妥善、持續經營起到了正向作用。
綜上所述,一票否決權、董事會特別審議事項等相關約定系基于私募投資行業控制投資風險及保護投資人股東利益的需要而設置,未對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及重大事項經營決策產生實質影響;一票否決權、董事會特別審議事項等特殊股東權利的相關約定未在其存續期間內對公司控制權的穩定性產生實質影響,也未導致孫元浩行使控制權受到限制。(陳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