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籍“隱名股東”起訴公司,要求確認其對被告享有的股權份額,并將第三人代持的股權過戶到自己名下,這樣的訴請合理嗎?
近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浦東法院”)對原告Carson(美國籍)訴被告某進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張某、程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的經營范圍不屬于外商投資負面清單范圍,原告有權享有外商投資國民待遇,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記者了解到,本案是上海浦東法院宣判的首例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案件,該法已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生效。
三大爭議焦點
根據《外商投資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在外商投資領域全面實施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制度。所謂準入前國民待遇,是指在投資準入階段給予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不低于本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所謂負面清單,是在特定領域對外商投資實施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國家對負面清單之外的外商投資,給予國民待遇。
上海浦東法院自貿區法庭副庭長、本案審判長黃鑫認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商投資法及其負面清單制度的案件,案件主要有三個爭議焦點:原告是否是被告的隱名股東;原告如果是隱名股東,其與兩位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將第三人代持的股份變更到原告名下,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礙。
支持原告訴請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綜合全案證據,原告確實是被告股份的隱名所有人,其中26%股份由第三人張某代持。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雖然規定外方可以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合資企業,其中中方合資人沒有包括中國的自然人,但該法已經廢止。新生效的《外商投資法》在這方面并沒有限制,《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中方合資人包括中國的自然人在內。因此,該合同合法有效。
同時,被告的經營范圍并不屬于負面清單范圍,根據新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對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形成的投資合同,當事人以合同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登記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投資合同簽訂于外商投資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資法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適用前款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因此,將原告變更為被告股東,并不需要履行特別的審批手續。
綜上,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關鍵詞: “隱名股東”起訴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