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管圈“炸了”!客戶近百萬買基金巨虧57萬,代銷銀行被判全賠,還另付利息!銷售機構做錯了啥?
一般來說,基民們買基金,除非遇到極端情況,一般都是盈虧自負。
然而,今年8月北京高院的一份民事裁判書,卻讓資管圈炸了鍋!
有個基民,2015年A股最高點的時候,在建行北京恩濟支行買了一款股票型基金,后果如何我們可以想象得到,一下子虧了60%,虧損的金額57萬多,基民于是把建行這家支行告到法庭。
你猜猜最后怎么著,從一審法院都判了銀行賠償這個基民所有損失,建行不服。于是二審,還是維持原判,建行再三不服,去到北京高院,最后駁回再審申請。不服都不行了。
這一切是怎么做到的,這個基民有什么秘訣?裁判文書揭秘了一切。
牛市最高點近100萬買股票型基金
虧了57萬,找代銷銀行賠錢
據一審裁判文書,北京海淀區王女士稱,自2010年以來一直通過建行恩濟支行購買其發行的理財產品。由于王女士收入不高,風險承受能力較低,故一直明確要求只購買保本型且為建行恩濟支行發行的理財產品。
2015年6月2日建行理財經理主動向王翔推銷一款產品,并要求王翔到建行恩濟支行營業廳辦理。
王翔稱,出于對建行恩濟支行的信任,按照指示購買了價值96.6萬元的理財產品。
據裁判文書,王女士買的是深圳某家基金公司旗下的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
在整個操作購買的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的工作人員均未向王翔告知及解釋該理財產品系股票型基金,且為第三方發行的產品,亦未進行相關的風險評估和合同簽訂等事項。
2016年初,由于王翔需要用款,要求贖回購買的理財產品,建行恩濟支行告知已虧損30余萬元,此時王翔才知悉其購買的理財產品系第三方發行的高風險產品。
其后王翔與建行恩濟支行多次溝通意欲贖回,但建行恩濟支行要求王翔繼續持有該產品有回本可能。此后王翔又多次向建行恩濟支行及其上級單位投訴,始終未予解決。
截止2018年3月28日贖回,該產品已虧損576481.95元。
王女士認為,是銀行違反規定,在明知風險承受能力較低的情況下,欺騙她買第三方發行的高風險理財產品,并由此導致王翔的巨大損失。
最后王女士請求法院建行恩濟支行賠償虧損576481.95元,另外,所投本金(96.6萬元)自購買涉案理財產品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同期銀行存款利率。
買了基金虧了錢,要代銷銀行賠錢,基金君在圈內還沒遇到這樣的事情,估計建行也是懵了。
建行當然不肯賠這筆錢。
恩濟支行辯解稱,自己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恩濟支行和王翔之間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另外,財產虧損是王翔自行申購、持有、贖回基金導致的,恩濟支行僅是提供了購買產品的相關服務,與王翔的財產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基金及理財產品的發行方是資金的實際使用方,建行恩濟支行沒有占有和使用王翔的資金,因此王翔主張利息損失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恩濟支行還使出了一招殺手锏,那就是如果買基金虧錢要我賠,那么如果賺錢了呢?原話是這樣的:王翔多次購買基金和理財產品,僅就其虧損的基金歸責于恩濟支行,但是將其他基金和理財產品的盈利歸于自己,明顯不符合事實。
雙方唇槍舌劍
究竟誰的錯?法院這樣說
在銀行買基金虧了錢?究竟是王女士的錯,還是銀行的錯?這一場官司,從一審打到了二審,從裁判文書上的內容來看,這是一個經典的案例。
這一次的判決中的說理分析,值得投資者以及資管圈各類機構仔細學習,引以為鑒。
第一、銀行有沒有履行適當推介義務?
一審中,建行恩濟支行對王翔做了風險評估,其中顯示,王女士填寫的問卷中,選項分別是
“大部分投資于存款、國債等,較少投資于股票基金等風險產品”、“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愿意承擔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動”、“資產穩健增長”、“本金10%以內的損失”會出現明顯焦慮。最后,建行恩濟支行確定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
填寫前述問卷的同時,王翔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
王翔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缺乏客觀性,且與基金招募說明書中載明的風險情況不符,該基金的風險等級已經超出了王翔風險評估結果“穩健性”的風險承受能力,建行恩濟支行屬于不當推介。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建行恩濟支行向王翔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涉訴基金的招募說明書中載明“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證最低收益”、該基金為“較高風險”品種,該基金的上述特點與王翔在風險評估問卷中表明的投資目的、投資態度等風險偏好明顯不符,應屬于不適宜王翔購買的理財產品。
第二、基金產品風險如何認定?
訴訟中,建行恩濟支行稱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與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穩健型”相匹配;
本院認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銷機構均與該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關系,其對該基金的風險評級缺乏客觀性,且該風險評級結果與基金招募說明書中揭示的基金為“較高風險”品種的內容不一致,故本院對建行恩濟支行的前述主張不予采信。
第三、銀行是否充分告知義務?
投資者是不是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了字,銀行就能高枕無憂?并不是。最好還得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
恩濟支行稱,王翔購買涉訴基金時,工作人員已向其介紹了該基金的相關情況并進行了風險提示,《須知》、《確認書》等單據也由王翔本人簽字確認。《須知》對“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詳細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資風險提示”中以黑體字提示了投資風險,在《確認書》中,王翔也親筆書寫了其已知曉風險并自愿承擔損失的內容。根據上述,應當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已經充分履行了風險提示義務。
法院認為,本案中,在王翔購買涉訴基金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具有侵權過錯。
另外,王翔購買涉訴基金時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于王翔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說明和相關內容,故王翔的上述簽字行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濟支行就涉訴基金的具體相關情況向王翔做出說明的義務,亦不能因此而減輕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說明涉訴基金具體相關情況的過錯。
訴訟中,王翔和建行恩濟支行均確認,在王翔購買前述基金時,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
王翔稱建行恩濟支行未向其說明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的相關情況。
建行恩濟支行則稱其向王翔說明了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的相關情況,但建行恩濟支行沒有提供證據。
第四、投資者有金融專業知識,就等于有更豐富的投資經驗?
二審中,恩濟支行稱,王翔作為金融案件審判領域的專家,有高于社會普通人的金融投資專業知識,具有相對豐富的投資經驗,且自2011年起多次在建行恩濟支行購買基金產品,存在主動要求購買涉訴基金的現實可能。
王女士對此則反擊稱,建行恩濟支行混淆了法律專業知識與證券投資專業知識的界限,王翔作為金融審判人員,也許具有較高的法律知識,對法律風險有較高認識,但并不代表其對證券投資具有高于常人的認知。
第五、銀監會沒認定銀行存在不當行為,能否作為依據?
二審中,建行恩濟支行還提交了一組證據,2017年2月,銀監會銀行業消費者投訴處置結果登記表,證明:針對王翔投訴的情況,北京市銀監會并未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存在任何不當行為,也沒有作出任何處置。
但法院沒有采納。首先,建行恩濟支行提交的上述證據未能體現北京市銀監會的調查過程,其次,調查結果中載明的結論亦不明確,無法作為本案的裁判依據,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第六、這算不算剛性兌付?
二審中,建行恩濟支行稱,一審法院認定建行恩濟支行應對王翔購買基金所產生的損失予以賠償,事實上是要求金融機構對于投資者購買理財產品的投資損失予以剛性兌付,顯然與2017年11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中關于打破金融機構剛性兌付指導意見相悖。
對此,王女士也給出強力回應,她稱,建行恩濟支行在于其嚴重違反了法定義務,從而導致了投資者損失,這和剛性兌付毫不相關,如果建行恩濟支行嚴格遵循了審慎原則,盡到其法定義務,則當然是投資者損失自負,談不上剛性兌付。
第七、虧錢要賠,掙錢是不是也得分?
銀行稱,王翔曾于2015年4月9日在建行恩濟支行購買一只中風險基金,王翔購買當時的風險評估同為穩健型,該基金王翔獲利24.19萬元,如果認定建行恩濟支行與王翔之間系個人理財合同關系,則王翔購買該基金的收益應當計算在合同存續期間總收益內,應當作為不當得利返還給建行恩濟支行。
不過,王翔稱,之前投資收益有合法依據,談不上不當得利返還。
第八、誰主動提出購買基金也是關鍵。
二審中,恩濟支行稱,僅憑王翔一方的說辭即認定基金系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翔推介,缺乏事實依據。
王翔辯稱依照中國證監會頒發的《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的規定,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履行了相應義務。
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沒有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由王翔書面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并妥善保管相關記錄。據此可以認定,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翔推介該基金,存在重大過錯。
銀行全賠
二審中,法院最后認定,王翔在評估問卷中明確表明了其投資態度是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其投資目的為資產穩健增長,并且在本金出現10%以內的損失時會出現明顯焦慮。
根據基金招募說明書顯示,建行恩濟支行向王翔推介的涉訴基金為股票型基金,屬證券投資基金中較高風險、較高收益品種,該基金類型明顯與王翔風險評估問卷的回答及評估結果不符。
建行恩濟支行在明知王翔的投資目的、投資態度等風險偏好的情況下,推介其購買不適宜投資的較高風險的股票型基金,存在重大過錯。
建行恩濟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訴基金的過程中,違反了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承擔的適當性義務,建行恩濟支行雖然予以否認,但未能提舉有效證據證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的基礎上自主決定購買涉訴基金,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故對于王翔基于購買涉訴基金遭受的損失,建行恩濟支行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最后二審維持原判,也就是賠償原告王翔損失576481.95元,除此之外,還得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以本金96.6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計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審之后,建行恩濟支行還是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再審。
北京高院稱,關于建行恩濟支行主張王翔多次購買理財產品,有足夠投資經驗一節,王翔雖多次購買理財產品,但其之前購買理財產品的事實,并不能導致其對本案涉訴基金的相關風險等內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據此減輕或免除建行恩濟支行未按金融監管的相關規定履行適當性推介義務及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而應承擔的責任。兩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并結合相應證據所作判決,并無不當。駁回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濟支行的再審申請。
史上最嚴金融銷售規定也要來了
值得一提的是,不久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簡稱《會議紀要》)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共計6條。
核心內容包括: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等等。
基金君此前有做過解讀。
一、明確法律適用規則適當性義務為“先合同義務”
《會議紀要》指出,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該義務性質上屬于《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先合同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在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內容時,應當以《合同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作為主要依據。
相關部門在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中對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托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杠桿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金融產品的推介、銷售,以及為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高風險投資活動提供服務作出的監管規定,與法律和國務院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相抵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顧依:本次《紀要》將“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明確定性為“先合同義務”,因此,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時,應承擔的責任性質為締約過失責任。
秦政:解決了最重要的法律適用問題,實踐中,對于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適用方面各地法院都有不同的做法,這次明確可以參照適用。
二、依法確定責任主體 發行人、銷售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會議紀要》指出,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發行人、銷售者請求人民法院明確各自的責任份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發行人、銷售者對金融消費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同時,明確發行人、銷售者在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責任方追償其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
秦政:明確了發行人、銷售方的責任追責依據和責任分擔方式,讓投資者的維權對象不再局限于發行人或者管理人。
顧依:《紀要》進一步明確了責任主體和責任承擔方式,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給金融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金融消費者可以請求發行人或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同時請求發行人和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此舉有利于進一步保障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張慶:發行和銷售機構承擔連帶責任,有助于提升經營行為的規范性,更有實際意義的是擴大了賠償義務的主體,這樣做有利于裁決的執行。
三、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強化賣方機構的舉證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會議紀要》提到,在案件審理中,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證據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秦政:在舉證責任方面,考慮到買賣雙方舉證能力的對比,強化了發行人的舉證責任,將主要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發行人,將“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人”這一抽象的監管原則具體化,賣方需舉證是否建立有完善的產品評估機制,對購買人風險認知是否客觀評估以及告知是否全面等,讓舉證變得更有可操作性。
顧依:《紀要》進一步明確了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對賣方機構舉證責任做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消費者只需簡單證明自己購買產品/接受服務以及損害結果。而賣方機構則需要對其是否履行了“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張慶:正因為雙方地位不平等,導致信息不對稱,往往在糾紛發生后投資人維權困難,因此需要與時俱進,改善機械、教條地運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現狀,動態分配舉證責任,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實現實質公平。
四、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綜合能夠理解的標準
《會議紀要》還提出,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了解產品或者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
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
《會議紀要》指出,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以金融消費者為獲取該金融產品服務而支付的金錢總額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額作為實際損失數額。
金融消費者提出賠償其支付金錢總額的利息損失請求的,應當注意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如果金融產品的合同文本中載明了預期收益率的,可以將該預期收益率作為計算利息損失的標準;
(2)合同文本以浮動區間的方式對預期收益率進行約定的,金融消費者請求按照預期收益率的上限作為利息損失計算標準,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中雖然沒有關于預期收益率的約定,但金融消費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產品發行的廣告宣傳資料中載明了預期收益率的,應當將宣傳資料作為合同文本的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廣告宣傳資料中均未約定預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標準,確定損失賠償的數額。
金融消費者因購買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或者為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接受服務,以賣方機構存在欺詐行為為由,主張賣方機構應當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秦政:關于賠償數額的認定方面,給出了清晰的認定,不僅僅只賠本金。
張慶:損失賠償金額的認定是本次征求意見稿的亮點,具體可操作性強。特別是把廣告宣傳材料作為合同的補充把它認定為確定損失額的依據,無疑會規范機構的宣傳。
六、提出免責事由 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等
《會議紀要》還提出了,因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導致其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不適當的,賣方機構請求免除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該虛假信息的出具系賣方機構誤導的除外。
賣方機構能夠舉證證明根據金融消費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適當性義務的違反并未影響金融消費者的自主決定的,對其關于應由金融消費者自負投資風險的訴訟理由,應當予以支持。
秦政:免責事由中明確了賣方可以根據投資者過往投資經驗和受教育程度等事實,來減輕自己的適當性審查義務,這也是一個很重要的進步。表明賣方的適當性義務并非機械適用規定,而是從實質重于形式的角度科學分配買賣雙方的責任,使責任的分配更加科學符合實際。
關鍵詞: 代銷銀行被判全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