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保監會網站昨日公布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川銀保監罰字(2019)22號)顯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川分”)存在編制、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違法違規行為,被四川銀保監局罰款叁拾伍萬元。此外,時任永安財險川分車險管理部經理劉靜濤、時任永安財險川分副總經理張航,對上述違法違規行為負直接責任,被分別罰款肆萬元和伍萬元。
經查,永安財險川分存在編制、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違法違規行為。時任永安財險川分車險管理部經理劉靜濤、時任永安財險川分副總經理張航,對上述違法違規行為負直接責任。
上述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四川銀保監局決定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一、對永安財險川分罰款叁拾伍萬元(?350,000.00);
二、對劉靜濤警告并罰款肆萬元(?40,000.00);
三、對張航警告并罰款伍萬元(?50,000.00)。
《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合規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
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除分別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以下為處罰原文:
四川銀保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川銀保監罰字(2019)22號
當事人一: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成都市錦江區東大街下東大街段216號喜年廣場1棟38層1、2、5、6號
當事人二:劉靜濤
身份證號:51012519741013****
當事人三:張航
身份證號:51250119660925****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我局對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川分”)涉嫌違法違規一案進行了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查,永安財險川分存在編制、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違法違規行為。時任永安財險川分車險管理部經理劉靜濤、時任永安財險川分副總經理張航,對上述違法違規行為負直接責任。
上述事實,有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光盤、勞動合同、任職文件及對相關人員的調查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針對上述違法行為,當事人永安財險川分、劉靜濤、張航提出陳述申辯,請求從輕處罰。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認為“客戶電話信息不真實”其重要性和影響程度遠低于《保險法》第八十六條所列相關報告、報表等資料;二是認為產險業務來源導致客戶電話的不真實,公司不存在主觀故意行為;三是認為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其他地方類似問題處罰較輕。
我局經復核認為,當事人申辯理由不成立,我局對其陳述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上述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我局決定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一、對永安財險川分罰款叁拾伍萬元(?350,000.00);
二、對劉靜濤警告并罰款肆萬元(?40,000.00);
三、對張航警告并罰款伍萬元(?50,000.00)。
當事人應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持繳款碼到財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銀行中的任一銀行進行同行繳款。逾期,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繳款碼將在處罰決定書送達時告知)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依法向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四川銀保監局
(四川保監局代章)
2019年1月24日